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记,男。被告吴欣。
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常美君
书记员:沈庆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