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法定代表人陈郅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春晖。
原告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春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十堰东方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代理审判员:何源
书记员:雷嘉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