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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季志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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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厉方平。被告季志江。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志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双倍收取,按合同约定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应当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并经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催交通知书等向其催讨均无果。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丹溪一区15幢502室的房屋面积为133.9平方米,未缴纳物业费为1864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志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是丹溪一区全体业主的事实;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33.89平方米的事实;3、催交物业费通知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所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收取,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被告系义乌市丹溪一区15幢5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9平方米,其未交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64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志江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季志江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缴纳义务和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志江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如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864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茂兴代理审判员:余芹人民陪审员:郑欢欢

书记员:骆健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