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德波,男。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刘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