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卫青,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孟治生,男。
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治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卫青和被告孟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一村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第一年交全年,以后每半年收取一次,如不按期缴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加交违约金。被告从2008年2月27日入住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2月27日至今未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16.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平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第一次物业费488.5元;3、《金瑞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公告、暂不提高物业费公告发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物业公司进行的管理工作。
孟治生在庭审中辩称:小区的偷盗严重,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曾用黑社会手段威胁业主缴纳物业费,小区的绿化带被车辆占用,草坪也被人私自用来种菜。所以被告只交卫生费和照明费,不会交这些费用的。孟治生未递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华平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平物业公司系本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孟治生系该小区一村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瑞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华平物业公司)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全天清洁、垃圾日产日清,楼道、平台卫生每日清扫一次;安全防范实行建立门卫制度、安全监控值班制度,定时和不定时巡查;机动车辆进出实行记录制度;住宅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17元/㎡·月)×房屋建筑面积×12;乙方(孟治生)入住时起按年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半年收取一次;如乙方不按约定交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加交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消防管理、公共绿化管理、入住服务管理、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华平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孟治生未交纳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3元,经原告华平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平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治生签订的《金瑞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华平物业公司与孟治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平物业公司对金瑞新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孟治生作为金瑞新城小区一村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孟治生未交纳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3元,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华平物业公司要求孟治生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2元。被告孟治生提出只交卫生费和照明费,不交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治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3元、违约金12元,合计605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治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勤
书记员: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