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贤广,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涛。
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申请,本院确定2013年1月17日至3月17日为本案调解期限。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并经物价局核准,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用,逾期应补交并按每日5‰交付滞纳金。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45.95元,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应交滞纳金39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03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涛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购买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二村X栋XX室,并且对公约上的条款予以认可,原告受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自2010年2月起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依法约定无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张涛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爱涛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涛是本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二村X栋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2006年9月21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在《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名。2010年2月25日、2012年2月29日,原告爱涛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东方明珠项目结束或业主委员会成立,爱涛物业公司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无电梯住宅为0.5元/月•平方米,每年1月5日、7月5日前预缴下半年的费用;逾期应按日5‰的交纳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涛未交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03元,经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爱涛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爱涛物业公司与张涛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对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涛作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小区二村X栋XX室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张涛未交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03元,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爱涛物业公司要求张涛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22元。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3元、滞纳金22元,合计112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勤
书记员: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