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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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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跃武,该公司员工。被告:汪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诉被告汪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跃武、王海燕、被告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关系,2005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并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缴费周期及违约责任。其后,一直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4月14日,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物业管理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拖欠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至今未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271.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3年1月10日为821.49元)。

被告汪俊辩称: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拖欠的是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拖欠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06年11月起就开始与原告联系,但直至2011年5月才把房屋修好,期间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俊系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在该小区拥有151.61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其中51.56平方米为跃层)。2005年1月20日,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联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汪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香格里拉花园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每6个月预收一次;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等。2012年4月14日,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伟星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为香格里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跃层按法定产权面积的一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时间段为当年1月、6月的上旬,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将从欠费的次月开始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等。2007年7月27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汪俊以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为由一直拖欠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2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律师函、挂号信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伟星物业公司与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居住在该小区全体业主签订合同,故对全体业主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被告作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一直接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以房屋渗水得不到维修为由,拖欠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行为本院不能支持。因为房屋渗水属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尽管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但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将二者混为一体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拒付该项费用,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按约定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充分兼顾到每一位业主的合理利益要求,通过优质服务、适时沟通、透明管理,减少类似纠纷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71.58元及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详见附件清单,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为8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甜甜

书记员:刘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