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韬,经理。被告孙绍旭,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礼燕,女,。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孙绍旭及委托代理人姜礼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的金色现河小区19号楼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金色现河业主临时公约,双方签订合同开始,被告一直按约定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及物业服务费共计6136.70元。为方便整个小区的管理,原告自2010年6月份开始为其垫付各种费用。根据公约附件六约定,不按时缴纳规定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要求业主限期缴纳,再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万分之五滞纳金。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交纳。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共计6136.70元及滞纳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绍旭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份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围了一个临时性围墙。当时开发商承诺,不久就建成砖墙。2009年8月份,被告装修完毕,并该搬进小区,该墙尚未建成。原告搬进该小区时,原告已经在该小区办公,被告多次找物业协商建围墙的事情,到2010年5月份,物业迟迟不给原告答复。所以,自2010年5月份开始,我们19号楼全体业主到金色现河售楼处讨要说法,并拨打市长电话,当时是牛市长到现场处理此事,并承诺建院墙的事立即着手办理。随后,开发商青岛大有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张贴告示,并成立院墙建设指挥部。但该院墙至今也未建成。所以,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如果物业协调开发商将院墙建成后,上述费用被告立即交纳。否则,被告拒绝交纳。
经审理查明,金色现河小区位于平度市红旗路28号,系开发商青岛大有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9号楼1单元101户业主。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色现河业主临时公约。在该公约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有由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按时缴纳规定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物业服务公司可要求业主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9年8月份,被告搬进该小区。2009年8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一直按公约约定向原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该小区南围墙没有建成,拒绝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同时查明,现在被告所居住的19号楼南侧已经建成一道约2.8米高的铁栅栏墙与外界封闭。开发商原计划在该铁栅栏墙以南,该小区南侧居民楼以北的4.5米处再建一道砖围墙,使整个小区与南侧的外界封闭。铁栅栏墙与南围墙之间的南北约15米的区域为将来小区幼儿园的活动场地。现被告因该南围墙未建成,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双方因交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共计6136.70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被告欠费明细表一份、照片五张、被告提交的告示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开发商尚未建成南院墙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使用水电,应当按规定的价格及时缴纳水电费。被告与开发商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小区规划建设所发生的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解决。被告与开发商因小区南侧围墙尚未建成所发生的纠纷,属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因开发商尚未建成南侧围墙而拒绝向原告交纳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其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电费及物业费6136.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绍旭付给原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及物业服务费共计613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110元,由被告孙绍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京弟审判员:王钦波审判员:孙大军
书记员:陈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