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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长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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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新明。委托代理人:柯国斌,该公司项目部员工。被告:盛长霞,女,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盛长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天和苑小区业主委会员签订了“天和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一直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相应的保洁、保安、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533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33元。

被告盛长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华城物业公司与芜湖市天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芜湖市天和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四层以上楼层按1.0元∕平方米∕月)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和约定,提供了环境清洁、安全管理、24小时治安防范巡逻、绿化养护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按时支付供电部门、供水部门由于电梯、二次供水系统运行所产生的电费和水费。2008年10月8日,被告盛长霞购买了天和苑小区面积为127.79平方米的房产,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未能交纳;2012年8月22日,原告出示了相关通知,提醒小区内业主按时缴纳物业费。另查明,被告胡修强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127.79×1.0元∕平方米=127.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告知业主催缴单、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市天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即被告盛长霞在接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盛长霞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533元未能按时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鉴于被告盛长霞未依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提出抗辩,本着程序公正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长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长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年明

书记员:丁曲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