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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镜民二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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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总经理。被告:李宁,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物业公司诉称,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1日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物业服务质量好,得到业主一致认可。2007年元月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708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24个月),欠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电梯费1708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共欠24个月),合计341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电梯费合计3416元。

被告李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缴物业费、电梯费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拒交物业费的原因主要是:房屋三个阳台公共下水管道漏水,房屋墙体开裂、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未予解决。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某小区是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建成后即委托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2月1日,芜湖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芜湖市某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元月,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仍由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芜湖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绿地、绿化等的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小区治安防范、配备保安值勤、巡视、进行安全监控等;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为:住户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0.5元/月.平方米)等。被告李宁系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142.38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虽于200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但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按原业主公约约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截止至2009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达1708元,与此同时,被告还欠缴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电梯使用费1708元,两项合计共计欠缴3416元。庭审中,被告对欠缴3416元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不持异议,但认为未交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未能解房屋三个阳台公共下水管道漏水,房屋墙体开裂、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物业费催缴函、芜湖市物价局收费批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公约以及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一合同系芜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在该小区全体业主所签,故对全体业主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被告在芜湖市某小区拥有自己产权的房屋,因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和电梯使用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被告现居住在芜湖市某小区,一直接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使用电梯),至于被告辩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以此来拒不缴纳接受物业服务后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被告认为上下水管道的维修属于原告的管理义务,原告应组织维修并支付被告自主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根据业主公约的约定上下水管道应由使用者共同承担修理、养护费用,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支出,而维修基金系物业公司从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被告拒付相关费用,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对运行的电梯进行正常地维护和修缮,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充分兼顾到每一位业主的合理利益要求,通过优质服务、适时沟通,减少类似纠纷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合计人民币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甜甜

书记员:汪艳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