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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与宋玉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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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街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钱红艳,经理。被告宋玉如。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农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宋玉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被告宋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为津南区小站镇还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金山园2-1-401号房屋在原告服务的辖区内,且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接受原告的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及卫生垃圾清运费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小站镇还迁区(包括金山园、金溪园、金水园、金谷园)物业管理标准为四级服务,依据《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四级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为了减少村民生活负担,共建和谐社会,小站镇还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0.2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标准为四级,此费用包含:物业服务人员工资及福利、综合管理费用、园林绿化养护、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秩序维护、管理佣金、税金。2、新农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农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卫生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居住在天津市××小站镇××、××、××、××传字××村村民,每户每年应支付新农物业管理中心的物业费及卫生垃圾清运费均由传字营村村民发放的福利费交付。3、收据2张。证明金山园**和金山园**业主赵尽收与被告宋玉如同样是居住在金山园的非传字营村居民,赵尽收于2013年4月18日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和卫生垃圾清运费。

被告宋玉如辩称,被告十多年前向传字营村村民购买了村里房屋,后来房屋拆迁,安置在小站镇金山园2-1-401号,面积87.95平房米。当时被告交纳了16700元占地费,传字营村承诺被告与村民待遇相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2元,一年一交,被告不记得具体交费的日期了。2008年和2009年,被告每年交纳物业费210元。到2010年,要求被告交纳270元,而传字营村民仍交210元。村委会曾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认为已交纳了地皮费,应与传字营村村民待遇一样,同意交纳每年210元的物业费,不同意交纳卫生垃圾清运费。被告宋玉如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因对证据3中交费人赵金收不认识,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反映出金山园业主交纳物业费和卫生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为津南区小站镇部分还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小站镇金山园小区自2008年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小站镇金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养护、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小区秩序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污水管道及化粪井清掏。原告未与小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根据小站镇人民政府意见,物业管理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2元计算;自2010年起收取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户每年60元计算。被告曾购买小站镇传字营村村民房屋,拆迁后还迁至小站镇金山园2-1-401室,房屋面积为87.9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年为210元。被告未交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后经物业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108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取得安置房屋时支付了16800元地皮费,应享有与传字营村村民相同的待遇,不应交纳卫生垃圾清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金山园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2元,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是每户每年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已交纳部分费用,应享有与传字营村村民相同的待遇,被告亦表示与传字营村无书面协议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给付物业管理费及卫生垃圾清运费的期间,虽然双方均认可按年交付,但原、被告间并未明确具体交费时间,考虑原告尚未完全提供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和垃圾清运服务,被告付费期间应为2010年1月至本案立案之月2013年3月,其间的物业管理费为686元(按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算39个月)和卫生垃圾清运费195元(按每年每户60元,计算39个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如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6元和垃圾清运费人民币195元。被告宋玉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玉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国艳

书记员:韩学胜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