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海,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股东,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正,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股东,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看护破碎机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看护破碎机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宏利采石厂看护破碎机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看护破碎机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装载车司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装载车司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宏利采石厂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暂住迁西县。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迁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海、赵正、武某某、魏某某、田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3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海、赵正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文海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王文海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被告人王文海从事的是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文海于2012年10月19日晚8时曾找到本村村支书王富、村主任王品说明情况,要求二人带他下周一去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情况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对被告人王文海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文海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赵正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合法生产活动,不是为了危害社会,也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对其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正在本案犯罪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应给其改过自新机会;4、被告人赵正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分析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赵正作出缓刑判决。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宏利采石场座落于迁西县兴城镇东三十二岭村,属合法生产企业。2012年3月份,该企业因环保未达标被停产至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文海因承包修路工程急需大量石渣,经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复产,因政府暂未供应火工材料,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文海、赵正预谋采用硝铵化肥和柴油搅拌的方法非法制造炸药,在该采石厂实施爆破以生产石料。被告人王文海以每袋180元价格在迁西县丰盛化肥门市部赵某处购买硝铵化肥70袋,召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刘保顺(在逃),雇佣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赵玉安用农用三轮车将硝铵化肥运至采石厂处。被告人赵正召集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魏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用铁锹等工具将硝铵化肥和柴油搅拌在一起,非法制造炸药1700公斤。被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21时许,将被告人赵正、李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魏某某、田某某传唤抓获。当场扣押搅拌柴油硝铵化肥1700公斤,未搅拌硝铵化肥1260公斤。被告人王文海于2012年10月20日下午18时30分在迁西县西环路“草原小肥羊”饭店内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文海准备投案自首材料,并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迁西县新集镇东岗村村书记、村主任证实,准备于2012年10月22日(周一)带被告人王文海去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1日,迁西县看守所提供被告人赵正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九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供认不讳,互供互证上述犯罪事实;2、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赵玉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晚7点多钟,与被告人王文海到丰盛化肥门市部拉化肥的经过,并证实将化肥用三码子车送到宏利采石场山上;3、兴城镇二村村民赵全瑞证实2012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王文海开着一个三马子车从其门市部购买了70袋硝铵化肥;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正2012年10月10日与其购买锯末子;5、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扣押的爆炸物品含有硝酸根、铵根离子;7、公安机关爆破实验笔录,证实扣押的爆炸物品能够引爆;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正举报他人犯罪立功材料;10、公安机关抓获说明;11、迁西县新集镇东岗村书记王富、村主任王品出具的被告人王文海准备投案的证明;12、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材料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文海、赵正经营的宏利采石厂系合法生产企业;13合伙协议书,采矿证复印件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海、赵正组织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田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购买硝铵化肥70袋制造爆炸物170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文海等九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文海、赵正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田某某、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赵正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赵正等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正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