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因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3个月6日)。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3个月6日)。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新明、赵晓明、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经与他人协商,通过为迁西境内非法开采的铁矿提供爆破作业服务,并负责火工材料,以获取利益。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邻居唐宝柱家利用制式炸药及硝铵化肥、柴油、木屑等物品私制大量爆炸物用于矿山爆破作业。1、2013年2月25日、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非法利用制式炸药15公斤、部分硝铵、柴油、木屑私制爆炸物若干,组织他人用于迁西县太平寨镇王庄子村石溜沟(地名)矿山以及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坟台子(地名)矿山爆破作业。2、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并雇用被告人唐某某用其单排货车(冀B1Y0**)将自己非法储存在唐宝柱家的爆炸物由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与他人一起非法运输至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拨子村刘某丙非法矿山实施爆破时,被迁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利用硝铵、柴油、木屑私制的炸药620公斤、制式炸药16.95公斤、电雷管30枚、导爆管16枚,同时查获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储存在唐宝柱家的硝铵化肥800公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龚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3、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称重笔录;5、辨认笔录;6、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作案工具被告人唐某某的单排货车(冀B1Y0**)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