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接到匿名举报,迁西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西边第一个房间北屋地上一纸箱内查获导火索35.42米。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高桂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4、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5、扣押的物证及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高桂英的相关材料。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经查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