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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树民、高某甲、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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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爆炸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民,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民、高某甲、李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民、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开始,王树民与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人唐作银等人合伙与唐山津西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开采属于唐山市津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内的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小草洼处铁矿(后唐作银退出,由王树民等人开采),爆炸物品由政府批准供应。该矿采矿证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停供爆炸物品。在办理采矿证延续手续期间,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树民召集组织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等人继续开采。因爆破需用爆炸物品,同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告知被告人王树民矿山需用爆炸物品,被告人王树民将部分先前政府合法供应使用剩余的爆炸物品,在该矿一号井处交予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借用摩托车将爆炸物品运至该矿四号井,交给炮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进行爆破使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爆炸物品按被告人高某甲的要求,非法藏匿于该矿一废矿洞内。2013年5月16日迁西县公安机关检查,当场扣缴制式硝铵炸药13.5公斤,导爆管20枚。被告人王树民于2013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树民、高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某、高某乙等人出具的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4、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5、检查笔录;6、称重笔录;7、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津西钢铁有限公司合法的采矿手续及承包给被告人王树民开采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树民系从事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被告人王树民、李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在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储存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树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