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会亭,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林,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会亭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会亭及辩护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会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为合法生产非法储存爆炸物,且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梁会亭与他人合伙承包了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小吴家沟(地名)一金矿点(采矿权归属于迁西县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会亭将私存于自家西屋的2包(6公斤)制式硝铵炸药运至矿山,储存于平洞内,以备开采使用。同月24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次日,被告人梁会亭在村书记董军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2、现场检查笔录;3、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4、扣押的物品及照片等;5、村书记董军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的情况;6、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的采矿手续及承包给被告人梁会亭开采的协议等,证实被告人系从事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梁会亭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会亭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在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储存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梁会亭在村书记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会亭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