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2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承包的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大东沟榛子园除杂作业中,指使油锯手滕某某超出采伐许可证设计范围滥伐林木。经开原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超伐42年生防护林柞树37.5亩,株数863株,总超伐蓄积94.935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采伐审批材料、控告材料、辨认笔录、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刘某、滕某、滕某某、李某峰、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发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宝俊审判员:申德金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