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林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叶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量254.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叶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叶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叶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叶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9000元,予以没收,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金旺代理审判员:洪琪琳人民陪审员:任金福
书记员:郭艳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