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福龙。被告人隆增光。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谭福龙与陆××购买位于龙州县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那坤”(地名)山的一片松木树林。被告人谭福龙与农×约定,由谭福龙及农×两人砍伐松树,由李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利润三人平分。过后,被告人谭福龙将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委托朋友李甲办理,李甲又委托其堂弟李乙将申请表交给龙州县林业局技术站。在砍伐松树的前三天李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谭福龙称第二天可以砍伐松木。次日,被告人隆增光打电话给谭福龙找活干,谭福龙对隆增光讲,李甲已办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谭福龙征求隆增光是否参加砍伐松树,并同意所得利润平分,隆增光同意参加。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以及农×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砍伐工具来到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那坤”山砍伐松树。经林业部门认定,砍伐的面积为2.2亩,102株,损失林木蓄积量为17.8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福龙出生于1966年10月24日;被告人隆增光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2)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的陆××、农×不起诉。(3)犯罪嫌疑人谭福龙、隆增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日被抓获。(4)龙州县林业局技术指导站证明证实:2008年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那坤”山的松树没有相关砍伐申请。(5)龙州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08年至2009年6月23日止,龙州县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陆桂华没有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证人李甲证实:2008年5月份谭福龙将采伐林木许可申请表格交给龙州县城大酒店对面一家粉店的“哥五”那里,其叫堂弟李乙到“哥五”处拿申请表,由李乙交到县林业局林政站。李乙交表后是否办得采伐许可证其就不知道了。并证实,其没有得到谭福龙的任何报酬。(7)证人李乙证实:2008年5月份其堂哥李甲叫其到“哥五”处拿板旺屯“老四”存放的申请表。拿到采伐申请表后,其已交到县林业局。(8)证人邱某某证实:2008年5月16日其在“那坤”山种树,其见到有五个人砍松树,其中有一个是弄群屯陆××的孩子,另四个不知名,是独山村板旺屯等屯的人。(9)证人农某某证实;2008年5月16日中午,水口镇更谊村下灶屯的邱×春来到家里告诉其,罗回村弄群屯的陆××请人到“那坤”砍伐松树,并认为被砍的松树有一部分是属于共和村那噤屯的。(10)证人何某某证实:是谭福龙来找其丈夫农×去砍树的。(11)证人韦某某证实:其丈夫谭福龙曾经跟她拿了600元钱购买油锯。谭福龙还对其说上金人“哥二”已经办得了砍伐证。(12)证人李丙证实:其是水口镇罗回村委会文书,2008年罗回村板合屯的陆××曾拿树木采伐审批表到村委来盖章,其在审批表上盖章。(13)证人甘某某证实;其是龙州县水口镇农业报务中心林业技术员,2008年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的陆××申请砍伐松树,陆××还带其到松树林查看,后来陆××及另外两个不知名的人拿申请表及其签字,其在申请表上写上“情况属实”的意见。(14)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的队长,陆××在“那坤”山所砍的松树是陆××所有。(15)同案人陆××证实:2008年4月份谭福龙商量与其购买位于弄群“那坤”的松木,谭福龙对其讲林木采伐证由他办理,谭福龙砍伐松树时其不知道。(16)同案人农×供述:在砍伐松树的前三天,在其家门口谭福龙接到李甲的电话,谭福龙接完电话后告诉其李甲说已办得了林木砍伐许可证。并证实,后来隆增光也参与砍伐松树。(17)被告人谭福龙供述:在本案发生前,其知道李甲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那坤”山的松树前约定,由其与农×负责砍伐松树,由李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得利润三人平分。之后将采伐许可证申请交给村委、镇政府盖章然后交给李甲办理。在砍伐前三天李甲打电话给其,告诉其明天可以砍伐松树了。次日,被告人隆增光打电话给谭福龙找活干,谭福龙对隆增光讲,李甲已办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谭福龙征求隆增光是否参加砍伐松树,并同意所得利润平分,隆增光同意参加。(18)被告人隆增光供述;其打电话给谭福龙找活干,在农×家中谭福龙对其说,在水口电站附近的“那坤”山有松树出售,李甲已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出由其与谭福龙、农×三人负责砍伐,与李甲合作,利润四人平分。(1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实:被砍的松树位于龙州县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的“那坤”山顶。(20)龙州县林业局伐区调查说明书证实;被砍马尾松林2.2亩,共102株,损失林木蓄积量17.8立方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在没有认真核实林业部门是否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龙州县水口镇罗回村弄群屯“那坤”(地名)松树砍伐,被告人谭福龙、隆增光的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福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隆增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隆增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福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福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隆增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