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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朝荣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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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朝荣(曾用名韦卜巧),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韦朝荣为加盖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尾可连”(地名)坡的杉木林。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测,“尾可连”坡被滥发林木总面积3.2亩,被伐林木总株数595株,原木材积11.9465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9.910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韦朝荣的供述;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荣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朝荣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朝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汪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