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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小伦、彭桥梁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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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桥梁(别名李继荣),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月2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龙小伦(别名龙秀伦),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月2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其与本县隆或乡鱼塘村新寨屯人李某6等人购买位于新寨屯背后坡的杉木进行砍伐,之后加工成方料。经林业部门实地勘测,被伐林木总面积1.56亩,共270株,原木材积16.2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054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左某、李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彭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损失鉴定;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位于本县隆或乡鱼塘村新寨屯背后坡的杉木,折立木蓄积27.054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其与本县隆或乡鱼塘村新寨屯人李某6等人购买位于新寨屯背后坡的杉木进行砍伐,之后加工成方料。经林业部门实地勘测,被伐林木总面积1.56亩,共270株,原木材积16.2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7.054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左某、李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彭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损失鉴定;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桥梁、龙小伦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彭桥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龙小伦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河

书记员: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