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兰明,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11月2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8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兰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查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查兰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其向金钟山乡弄八村道蒙屯黄某某购买的位于金钟山乡林场“江东”坡的杉木林。后用马将杉木驮至西林县八达镇坝林村小弄恒屯一路口堆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勾绘、计算,被滥伐林木面积l.05亩,原木材积l5.28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5.471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某、贺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邓某华、邓某宝、张某某、田某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林木损失调查鉴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查兰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兰明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兰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查兰明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兰明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