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华超,男,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毛华超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者艾村湾桃屯“交罗山”(地名)坡的杉木林。经林业技术部门实地调查认定,被伐林木总面积11.5亩,被伐林木总株数1549株,原木材积26.51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4.1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毛华超于2013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明、证人郭某某、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郭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毛华超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林木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超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华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华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河
书记员:汪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