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东超。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东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东超于2012年12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弄昔村五块田屯“老寨屋基'坡、“麻风”坡、“长田”坡和者阳山屯的“土墙屋基'的12株秋风树。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鉴定,被滥伐的12株秋枫树,折原木材积9.984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6.640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黄某勇、张某福、张某、杨某勇、张某顺、李某、左某堂、黄某山、黄某强、黄某虎的证言;被告人覃东超的供述;林木损失调查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东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东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东超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