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立(别名杨卜豪),男,l963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任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德村治保主任,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永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永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向农绍恩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德村那外屯那外水库上方“委坝干”坡上的一片杉木,并将砍伐的木材运回民德村马彩屯解锯。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测,被伐林木共计170株,原木材积10.051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6.75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永立于2013年4月1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人韦甲、韦乙、卢某某、韦丙、韦丁、杨甲、杨乙、黄某某、陆某某、韦戊、韦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损失调查鉴定;被告人杨永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立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邓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