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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汤╳╳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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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所滥伐的数量刚过刑事处罚起点,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其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故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代书记员:杨黔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