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已关押17天)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