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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成东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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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林成东以24000元钱,同江州区那隆镇拾义村拾义屯的村民黄XX、覃X夫妇,购买了16亩的尾叶桉林木。10月9日至1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成东雇请民工到位于拾义屯“坡密岭”(地名)山坡上,砍伐了一片约四亩的尾叶桉树林,并把桉树锯成长度为4米、2.6米、2米,尾径为6厘米至14厘米不等的规格材。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林成东雇请黄X驾驶桂A729**货车将该批木材中的一部分运至江州区群力林场场部附近的某木材加工点出售时,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群力派出所民警查获。10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林成东自动到群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扣押的一车木材及已砍伐还留在“坡密岭”现场的木材检尺鉴定,砍伐原木材积为19.75立方米,蓄积量为26.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覃XX、黄XX、黄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砍伐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江州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原始记录表,鉴定人技术证书复印件,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原木材积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说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证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刑聘字(2012)19号鉴定聘请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江公鉴通字(2012)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东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成东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成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成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成东滥伐的尾叶桉原木19.75立方米,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小舟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