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深。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永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永深向黄某某购买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某某村某某屯“何屋”(地名)一片约二十亩的快速桉树林。2012年3月至4月期间,陈永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凌某某、韦某某等人砍伐该片桉树林木,并裁截成原木段。4月3日,司机何某某受陈永深的雇请驾驶货车运输一车桉树原木到外地出售,当行驶至左州镇路段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货车上的原木材积为22.98立方米,遗留在伐木现场的原木材积为6.54立方米。共扣押原木材积为29.52立方米,换算蓄积为42.18立方米。被告人陈永深于2012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凌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崇左市江州区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伐木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扣押的桉树林木照片、关于陈永深到案经过、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立村村桑坡屯关于林木权属的证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关于陈永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林业检尺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木材检尺表、原木材积换算成活林木蓄积的说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永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深向他人购买林木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深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滥伐的林木已被林业部门收缴,亦有酌情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永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予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永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没收被告人陈永深滥伐的桉树原木材29.52立方米,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黄少球
书记员:吴海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