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X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擅自对位于本村长冲自己责任山场的杉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73.3583立方米。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X某某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漓江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兴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X某某、X某某、X某某的证言、被采伐林木的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X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恺审判员: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