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石波、石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1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波,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石科,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波、石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波、石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石波、石科以90000元的价格向兴安县溶江镇永安村委岩口村陈宗葵购买了“桐木坳”(地名)山场的杉树。2012年5月,被告人石波、石科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桐木坳”山场砍伐杉树。经鉴定,所采伐杉树蓄积量为19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波、石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波、石科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宗葵等人的证言、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石波、石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波、石科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波、石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