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公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蒙刑初字第2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6日以蒙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允忠

书记员:刘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