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初中文化,个体。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将位于某地的杨树41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杨树砍伐后,支付树款36000元。2010年12月30日,某区林业局对采伐现场进行了勘查,该杨树立木蓄积为65.5656立方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到某区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和林木采伐更新保证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及时缴纳育林基金和林木采伐更新保证金,且能够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庆峰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书记员:崔坤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