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之外,错误地将他人所有的林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贺元武人民陪审员:包学军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