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文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唐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文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0.7003立方米,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6.589立方米,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均达到了数量较大的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甲、唐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滥伐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萍
书记员:李茂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