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管理规定,在购买林农的树木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买的树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