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瞿小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成华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起于2008年6月23日止于2020年6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5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972号、(2012)成刑执字第317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1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另查明,罪犯瞿小龙被处罚金2万元已执行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瞿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