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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苏建英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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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苏建英,小名苏四,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2000)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苏建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雅刑执字第1726号刑事书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3月7日、2009年3月25日、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2009)成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建英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5个月、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0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52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1140元人民币,同时有地方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