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荆小燕,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荆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人民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22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减刑后刑期起于2009年11月10日止于2027年1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6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对罪犯荆小燕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荆小燕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荆小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荆小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分130分。判处该罪犯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荆小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荆小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