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永奇,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眉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8月27日送川西监狱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7年8月27日止于2025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439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583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3年10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