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白念峰(案外人),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纯阳,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巧,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玉华,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延葆,系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萍,系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坚,男,汉族。被执行人青岛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冰,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玉华与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坚、被执行人青岛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念峰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念峰称,2006年4月29日,异议人白念峰与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白念峰。异议人白念峰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0月贵院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的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安玉华辩称,(2011)南民初字第700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的房产抵押给尹鹏飞,并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尹鹏飞对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201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7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玉华313万元及利息(以31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76400元;三、被告张坚、被告青岛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坚、被执行人青岛赖永初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安玉华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南执字第109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的房产。201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0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向尹鹏飞借款30万元,并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房产抵押给尹鹏飞,2008年11月25日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尹鹏飞对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1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8月8日,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白念峰与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时,被执行人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事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判令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异议人白念峰办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1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4月29日异议人白念峰与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异议人白念峰办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房产的过户手续。故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应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白念峰。2008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青岛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尹鹏飞,并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南民初字第7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尹鹏飞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2011)南民初字第10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白念峰。因此,异议人白念峰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山路9号1幢XXX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董梅人民陪审员:王国香人民陪审员:王秀凌
书记员: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