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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胡小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余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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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胡小妮。申请执行人柒启旺。被执行人郭明礼。被执行人郭志武。被执行人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郭明礼,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柒启旺与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胡小妮为本案被执行人,胡小妮于2013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小妮称,一、郭明礼、郭志武共同向柒启旺所借的款项,郭志武分文未得,更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其与郭志武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追加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柒启旺向本院提出追加胡小妮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胡小妮是被执行人郭志武的妻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查明,本案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胡小妮在2012年9月18日将一房屋卖给他人,对该房屋未有证据证实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借款所购。立案执行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被执行人郭志武与胡小妮于2012年10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胡小妮称离婚时无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胡小妮在明知郭志武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处置了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且此后不久夫妻便离婚,从这一点分析,与其称在离婚时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相违悖,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小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昌发审判员:桂兴代理审判员:黄艳君

书记员:李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