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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梁勇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绍越执异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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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勇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斌照。申请执行人宋海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执行人吴永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海潮与被执行人吴永刚、梁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勇康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09号营业房,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上述营业房以清偿债务,并委托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被执行人梁勇康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虽为被执行人吴永刚欠申请执行人宋海潮的债务3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已经支付给宋海潮人民币262000元,分别是2011年9月15日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50000元,2011年10月20日12000元,现特对申请执行人宋海潮的申请执行标的数额提出异议,未支付的差额不必再处置其上述房产,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海潮与被执行人吴永刚、梁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勇康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09号营业房,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上述营业房以清偿债务,并委托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被执行人梁勇康在得悉上述执行情况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判决要旨为:一、被告吴永刚应归还给原告宋海潮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勇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梁勇康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浙绍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5月18日送达给梁勇康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因被告梁勇康未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宋海潮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作出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1份,(2012)绍越执民字第157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及拍卖公告各1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必须履行。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吴永刚、梁勇康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可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梁勇康虽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与宋海潮及宋海潮亲属有汇款往来的证据,但宋海潮亦提供了其向梁勇康亲属汇款的证据,且被执行人梁勇康提供的汇款凭据上记载的汇款发生时间在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审理之前,如果该汇款确系为履行担保责任所为,梁勇康完全可以在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审理期间及此后的上诉案件中据此进行抗辩,但在该案的一审判决及此后的终审判决中未见梁勇康有任何担保责任已履行的抗辩。本院有理由认为梁勇康提供的汇款凭据系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如双方对该凭据发生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但在本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梁勇康必须完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被执行人梁勇康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勇康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仕勇人民陪审员:王彦人民陪审员:鲁根森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