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霖委托代理人张先哲申请执行人李雪芬,女,1972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138号被执行人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闫永朝,男,1958年生,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工业园区工业路99号被执行人马超宇,男,1973年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张衡路金龙小区
本院在执行李雪芬申请执行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闫永朝、马超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唐河法院做出的(2012)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规则,闫永朝涉嫌诈骗已由公安局羁押检察院批捕,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应予中止,按公安机关追赃处理。二、唐河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闫培在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一套,2012年8月已卖给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买卖合同、原购房手续、原始收据等为证。三、闫培不是被执行人,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是错误的。四、闫培的房产是2009年3月15日购买,从时间上看根本不是刑事案件赃款流向的方向,查封不当。
本院查明,李雪芬诉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唐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闫永朝分期分批偿还欠李雪芬650万元及利息。马超宇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雪芬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闫永朝、马超宇的银行存款余额和交易情况,上述三被执行人均无存款。从银行交易情况上看,借款大部分没有用在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生产上。诉讼中保全的财产,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查封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从全市房产部门查询情况看,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闫永朝没有房产,马超宇在南阳市张衡路金龙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按揭的房产一套已查封。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李雪芬遂向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向本院调取了卷宗部分证据材料,进行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5日,闫永朝、马超宇涉嫌诈骗(经济诈骗)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在执行中调查到被执行人闫永朝出资以其儿子闫培的名义在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阳荷花广场2号楼3单元902号房一套(因土地使用问题,该幢房屋实际没有动工)。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并向该房产的开发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提出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雪芬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会。闫永朝在看守所羁押,未参加。
本院认为,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在闫培名下的向阳荷花广场2号楼C幢三单元902房,闫永朝无权将该房产卖给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无闫培书面授权或委托闫永朝处置该房产证据下,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闫永朝代签的房产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因闫培是1983年10月生,已是成年人,身体健康,闫永朝不具备法定监护资格。闫永朝也不能将闫培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即使抵押有效,不到房产管理部门和房产开发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其他查封登记债权人。本案中,闫培明确表示,该房处置后优先偿还李雪芬欠款。先刑后民不适用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经过法院法庭审理后作出的调解书,债权债务明确,不是刑事案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计算赔偿。在被执行人闫永朝、马超宇、南阳荣庆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恢复执行。闫培是2009年3月15日购买的房产,借款发生最早是2011年1月21日,从时间上看该房产不是赃款流向的地方,不能按赃款处理,在民事执行中对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闫培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查封的闫培名下房产,是在闫培不知情的情况下,闫永朝为其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是闫永朝。闫培知道此事后,曾明确表示,该房产处置后,优先偿还欠李雪芬的借款。综上,本院在查封闫永朝出资购买登记在闫培名下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2号楼C幢三单元902号房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应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融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张晓宁
书记员:陈俊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