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孔,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唐河县大河屯镇后张湾村委张老庄组。被执行人王俊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伊川洒后乡寺沟村**。
张孔诉王俊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唐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俊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归还张孔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张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俊强自愿将自己及妻子曹兴艳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鑫苑·逸品香山二期12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产一套抵偿给张孔,用以偿还所欠张孔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另用自己所购买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806**)抵偿给张孔,用以偿还所欠张孔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部分4.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王俊强及其妻子曹兴艳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鑫苑·逸品香山二期12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产一套按双方协商作价20万元,交付申请人张孔,抵偿王俊强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借张孔借款20万元的债务,房产交付之日起,该房产权归张孔所有。二、将被执行人王俊强所有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806**)按双方协商作价4.2万元交付申请人张孔,抵偿王俊强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向张孔借款20万元债务利息部分,车辆交付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张孔所有。三、申请执行人张孔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子及车辆归属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张振林执行员张海军执行员潘凯
书记员:胡祥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