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袁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3日,住唐河县。案外人冯某,女,汉族,生于2003年3月26日,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冯某之母。申请执行人邱新全,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住唐河县。被执行人冯振宙,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2日,住唐河县。
本院在执行邱新全与冯振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某、冯某对执行其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某、冯某请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豫13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税收交款书,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二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该房产权已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邱新全与冯振宙、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3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二、对被申请人冯振宙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2018)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冯振宙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邱新全借款本金14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邱新全借款1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邱新全借款利息3.48万元,其余利息不予追究。……三、袁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2017)豫1328民初488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三、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滨河都市花园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唐房权证字第××)归袁某所有(冯某共同共有)。……”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袁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滨河都市花园,附记与冯振宙共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的归属权被已生效的本院(2017)豫1328民初48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袁某、冯某共同所有,为此,二案外人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豫1328财保2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冯振宙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姚志强审判员:徐磊人民陪审员:王来
书记员:曹宇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