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徐惠兰,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职工。申请执行人:茹霞琼,农民。被执行人:高黎明,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吉,浙江××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茹霞琼与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惠兰于2010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惠兰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黎明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苑一层17#房屋[慈房权证2005字第**、慈国用2005字第××号号]归案外人所有,该协议经慈溪市民政局登记备案,合法有效,且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并判令高黎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当时办有抵押贷款,期限到2009年6月12日,贷款尚未还清,故未去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9日,案外人向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归还了上述贷款,于次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过户,不存在过错,该房产已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房地产业务收执证件文书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融通贷款借据一份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之标的物,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苑一层17#房屋[慈房房权证2005字第**、国用2005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被执行人高黎明。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徐惠兰与被执行人高黎明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内容有效。2009年6月10日,案外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茹霞琼于次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09)甬慈商初字第24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事实由房产、土地登记证明,房地产业务收执证件文书清单,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411-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异议标的物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高黎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约定将异议标的物归案外人,但因本院查封,该约定实际已履行不能;另本院判决未将异议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故本案异议标的物仍为被执行人高黎明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惠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辉审判员:徐人卫代理审判员:房赤敏
书记员:杜震(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