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春艳,女,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柞水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水涛,男,生于1960年11月30日,汉族,柞水县人,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汪洪强,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柞水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汪洪柱,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柞水县人,农民。
本院在执行史春艳与汪洪强、汪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洪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史春艳借款本金5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汪洪柱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650.00元、执行费759.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偿还及执行费的承担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史春艳于2013年5月12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史春艳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史春艳撤回对本院(2011)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汪洪强、汪洪柱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史春艳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审判员:金小清审判员:兰国华
书记员:霍国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