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某。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5000元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5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文学审判员:刘定平审判员:万林
书记员:高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