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帅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经济开发区大浦工业园临洪大道**。法定代表人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书海。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帅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宝公司)与被告陈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宝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称暂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元,同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书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陈书海向原告帅宝公司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帅宝公司现金3500元,后原告帅宝公司向被告陈书海索要,被告陈书海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帅宝公司借款给被告陈书海,被告陈书海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帅宝公司要求被告陈书海返还借款3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帅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帅宝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善业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